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宋朝雄
具 保 人 李傑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
0年度執聲沒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傑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傑暉因受刑人即被告宋朝雄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後,均未到案 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傳 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 本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