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威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 313 號、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不明白色 粉末1 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重0.26公克),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313 號 、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又於上開案件扣得之毒品1 包,經送檢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6公克)一節,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02970 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