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如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一00年度執聲字
第四三五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如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如一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 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 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 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仍得易科罰金。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 十一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