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豐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豐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豐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99年3 月24日16時許至17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9年 3 月24日下午16時許〉),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