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25號
PCDM,100,聲,725,201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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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5號
具 保 人 曹原禎
被   告 馬成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原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曹原禎因被告馬成佳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於偵 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仟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99年度執字第15404 號案件傳喚執行時 ,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 往被拘提人馬成佳住居所(台北市○○區○○路1 段226 巷 16號3 樓)執行拘提,惟該民未按址居住,故無法拘提到案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 有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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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