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07號
TNHM,106,上訴,30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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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平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沈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33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沈平輝對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4 年3 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沈平輝以新 臺幣(下同)4 千元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 並由沈平輝出面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04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新北 市新店中山醫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人員,向陳瓊芸表示其配偶雙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 助,可能涉投資空頭公司而有不法收入,需凍結款項云云, 致陳瓊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40分,匯款 150 萬元至沈平輝上開帳戶內,沈平輝復夥同自稱「王進福」之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 日一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臺南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通報拒絕讓沈平輝臨櫃提款,而 悉上情。
二、案經陳瓊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沈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之準備 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平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反面、151 、153 頁 ) ,然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地檢署傳訊我6 、 7 次,我說是對方欠我賭債要還我錢,要我給他存摺,他要 匯款到我帳戶,但印鑑不合,銀行要求我本人去銀行領款, 當時只有我和王進福二人約在銀行領款,我是在銀行外面遇 到一個朋友,但該朋友與本案無關,如果我要詐騙,為何要 用自己的存摺?如果我要詐騙,怎會印鑑與存摺不合?後來 我覺得怪怪的就離開,也沒有領到錢,後來銀行通知我 150 萬元之交易已完成,但我也沒有去領款,從本案104 年案發 到現在已快2 年,原審問我是否適用簡式判決?我為了要趕 快結案,就認罪。」(見本院卷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我沒有犯案,如果我要詐騙,不會笨到使用自己的帳號, 且只有我與王進福到銀行領款,沒有3 人共同犯案,我是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到銀行,因王進福打電話給我說印鑑不合, 要請我本人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之審判筆錄 )



。惟查:
㈠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 分行櫃員蔡昕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如何發現沈平 輝的帳戶有異狀,而去拖延他的提款?)沈平輝本人到中國 信託西臺南分行要更換印鑑,因為印鑑太雷同了,所以我們 請他換不一樣的印章過來更換,他表示說他想要領錢,後來 他說他想要以親簽的方式領錢,我就幫他處理,我做帳的期 間,中臺南分行說沈平輝很奇怪,請我拖延一下,我們經理 也打了165 去詢問,我請他稍等一下,中臺南分行的人跟我 說,別人拿沈平輝的印章、存摺去領錢,我們中臺南分行的 人發現不是那一顆章,這是當天發生的事情,那一天去中臺 南分行領錢的人說沈平輝他住院沒有辦法提領,我們是這樣 子發現他有異狀。(錢是不是已經在沈平輝的帳戶?)是, 後來沈平輝就跑走了,現金沒有拿走,我們就把它沖正。( 為何沈平輝跑掉?)他覺得我們很奇怪,所以跑走。」等語 (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之訊問筆錄)。
㈡由上揭證人蔡昕蓉之證詞可知,本件係被告主動至中國信託 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辦理更換印鑑,表明欲提領其帳戶內之 150 萬元現款,後來並表示要以親自簽名的方式領款,適巧 該銀行中臺南分行來電告知同日有人拿被告的印章、存摺去 領錢,惟印鑑不符,並表示被告住院,沒有辦法提領,證人 蔡昕蓉始查覺有異,並請被告稍等;顯見被告當時欲主動提 領其帳戶內之本件贓款150 萬元之意圖甚明,其辯稱係銀行 要求其本人至銀行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 當銀行人員請被告稍等時,被告見狀況不對,即放棄提領, 未告知銀行人員,即自行離開現場,若被告當時心中認為所 欲提領之現款係合法之款項,當會配合銀行作業,積極辦理 提領手續,豈有自行放棄提領、逃之夭夭之理?益徵被告當 時心中明知所欲提領的現款係非法之款項,才會有如此異常 高度之警戒心,見狀況不對,即心虛自行逃離現場,以免事 跡敗露,而遭逮捕。
㈢又被告於本院辯稱本件係「王進福」欠其賭債,才會把錢匯 入其帳戶還款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4 年10月 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表示係「王進福」向其借款6 、 70萬元,因其以前是做信貸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之詢 問筆錄),並未提及係積欠賭債,且關於欠款金額,於上開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係6 、70萬元,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卻供稱係7 、80萬元(見原審卷第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其就欠款之原因、數額,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其此部 分之辯詞,顯有明顯之瑕疵,已難遽信。況所積欠之款項既



為70萬元左右,「王進福」又何須冒著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 險,超額匯入高達150 萬元之現款?是被告所辯,違情悖理 ,顯不足採。
㈣再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害 人於104 年3 月12日匯款的前一日,你的帳戶有存入900 元 又跨行轉帳900 元,和手續費15元?)該交易不是我做的。 (你剛才說提款卡在你手中,若900 元不是你做的,有誰會 存900 元,又提900 元,何況你的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是 95年8 月23日,就跳到104 年3 月11日?)我回去再找看看 我的提款卡。(是否協同王進福存900 元,再領900 元,確 定金融卡能使用?)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 面至22頁之詢問筆錄)。然其於104 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改稱:「(看你的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是95年8 月23日 ,接下來就是104 年3 月11日的存提900 元、104 年3 月12 日被害人匯入150 萬元,你於95年8 月23日後,將金融卡放 在何處?)存提900 元是我要試金融卡能不能用,因為我的 金融卡好幾年沒用了,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試看 看該金融卡能不能用,我存900 元後發現可以,就將900 元 再領出。」等語(見核交卷第16頁正反面之詢問筆錄)。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被害人104 年3 月12日匯款的前一日 ,曾存入900 元現金於本件帳戶內,又跨行轉帳900 元,及 付出手續費15元,此舉與本院於審判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在被害人匯款前幾日,先測試所取得之帳戶 尚可有效使用之手法無異,足認被告為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預先存、匯款測試以確保帳戶仍可有效使用 之可能性甚高,雖其辯稱其為上開舉動係欲測試金融卡能不 能使用,因其金融卡已好幾年未用云云;然本件匯入被告帳 戶內之款項高達150 萬元,苟該筆款項係合法之入款,一般 人均會臨櫃直接提領及匯款,當不至於利用金融卡多次小額 提款,實無須於事前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㈤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具有識別個人存款金額之個 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儲蓄、理財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不致隨便借他人使用,縱有遺失或 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或 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存款上之損失,或造 成生活上理財之不便,乃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係以假冒檢察官及護士行騙之方式,並留下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一時之恐慌,進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應有縝密



之犯罪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採取上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 竊得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作為匯款工具,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致使渠等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 信上開帳號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帳號之意思,不會報警 處理或掛失停用、申請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號 作為匯款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害人,以 免渠等之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之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係拾得或竊取 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帳號所有人自願提供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自足徵本件詐騙集團應 係直接向申辦及管領上開帳戶之人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參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是否交付存摺、印章、金融 卡給王進福?)是。(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給王進福, 有何好處?)王進福拿4 千元給我,但之後王進福打電話給 我說印鑑不合,需要我本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供 自稱為「王進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㈥被告雖供稱係「王進福」積欠其賭債,並要其提供存摺,及 到銀行提款云云。然其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自稱「王進福 」 之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查核,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其要詐騙,不會笨到使用自己 的帳號等詞;然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施 用毒品,頭腦不清楚,且急需用款,我之前是為了趕快結案 才認罪,我到銀行領錢時,銀行行員說沒有1 千元鈔票,只 有2 千元大鈔,但2 千元大鈔不方便使用,後來銀行行員進 去辦公室很久都不理我,而王進福又一直在講電話,我覺得 很奇怪,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之審判 筆錄),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 為滿足毒癮,仍抱著僥倖的心態,冒險提供帳戶資料,犯下 本案,是被告辯稱如欲詐騙,不可能使用自己帳戶乙節,亦 不足採。
㈧末按參與犯罪之行為人,我國刑法係採正犯與共犯(幫助犯 、教唆犯)區分體制,緊縮的行為人概念之原始型態,係以 是否實行構成要件亦即正犯行為之定型性,作為判斷標準, 然犯罪之參與,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則雖有祇存 在於主觀層面者,有祇存在於客觀層面者,均不影響多數參 與之行為人均為正犯之認定(主觀客觀擇一標準)。故而,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之直接或間接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件被告在詐騙集團之結構中,屬居中協調行動之聯繫,並 測試確保其所有上開帳戶確能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負責事後 贓款提領之車手,並非僅詐騙結構底層、流程末端之成員, 實兼具承上啟下之縱向垂直支配地位,而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者,已詳如上述;而詐欺集團 中遭查獲風險最高者為車手,集團幕後成員為避免車手遭警 查獲後而遭供出上手或其他成員,多採取單線之組織架構, 即車手僅知悉其單一上手之身分,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 該名上手,可見被告於原審自白本案並供稱由所謂「王進福 」指揮犯案、所取得之贓款均交予「王進福」等情節,符合 目前詐欺集團常見之運作模式,是就被告本件犯行,應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其只有與「王進福」聯繫而 已,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云云。惟告訴人陳瓊芸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陳明:「(檢察官問:像被告一樣假冒公務員打電 話給妳的人共有幾位?)至少有二人,一男一女。(陪席法 官問:你有無接到男生打來的電話?)有。(陪席法官問: 該人自稱何身分?)他自稱檢察官。(陪席法官問:妳之後 有無接到同一個人打來的電話?)都是同一個人,他自稱檢 察官,他恐嚇我被監管,因我先生身體不好,聽到都嚇死了 。(受命法官問:之後是否有一個女生假冒護士打電話給妳 ?)一開始有一個女生假冒護士打電話過來,是我先生接電 話,她說我先生的健保卡被盜用,後來又有一個男生假冒檢 察官打電話過來。(審判長問:假冒護士與假冒檢察官之人 打電話之時間,間隔多久?)3 月10日假冒護士的女生打電 話過來,是我先生接聽,3 月11日假冒檢察官的男生打電話 過來,是我接聽,我是於3 月12日去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至114 頁之審判筆錄)。足認本件犯案者,除被告 及被告指稱之「王進福」外,至少尚有一假冒護士之女生, 依上述共犯理論,本件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㈩綜合以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揭之辯解,顯係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



4 年4 月21日函檢送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 份(警卷第15至21 頁、被害人陳瓊芸104 年3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 款150 萬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警卷第25頁)、被害人 陳瓊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存摺封面影本1 紙( 警卷第27頁)、陳瓊芸反詐騙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表格、 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28至 32頁)、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3 月17日函檢送被告提款書影 本、分行回覆之說明各1 紙(偵卷第47至49頁)、中國信託 銀行104 年10月30日函檢送「客戶沈平輝104 年3 月11日辦 理業務之狀況」書面、被告金融卡申請書、掛失存摺暨補發 存摺申請書各1 紙(核交卷第9 至13頁)、中國信託銀行10 5 年1 月12日函檢送被告104 年3 月11日轉帳資料、西臺南 分行回覆說明、被告104 年3 月12日提領書影本各1 紙(核 交卷第28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 年2 月 15日函檢送交辦單1 紙(查無104 年3 月12日之受理沈平輝 報案之紀錄,核交卷第36至37頁)、證人陳瓊芸(即被害人 )104 年3 月13日第1 次調查筆錄(警卷第1 至2 頁)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被害人陳瓊芸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33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被告對上開 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0 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告確定,而於103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與該實施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業如上述,自僅就其等行 為有犯意聯絡之部分負責,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此 部分公訴意旨並非可採,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 同條項第2 款之罪,二罪均屬同一條項所規範之內容,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本件告訴人陳瓊芸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既已前往銀行領 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原審 蒞庭檢察官認被告詐欺犯行尚未提款成功,適用上應屬未遂 犯,尚有未洽。又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因僅將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由檢察官主張 之未遂犯,改諭知既遂,故亦無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1號意見),併予敘明。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 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出面提領款項,除使 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款項尚未遭提領 ,被告自述從事粗工,單身、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資懲儆。另就 沒收部分,諭知及說明如下所示: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 付上開金融帳戶予「王進福」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所獲得之報 酬為4 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106 年1 月17 日審判筆錄),核屬其實際獲得之利得,揆之上揭說明,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 所述,被告泛言否認犯行,且未提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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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