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6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