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CINTOSH .
具 保 人 李美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姓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
度執聲沒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美葉因被告MCINTOSHCEDRIC JOSEPH違反妨害姓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750號),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MCINTOSH CEDRIC JOSEPH因違反妨害姓自主案件 ,由保證人李美葉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2號8 樓之7 居所,通知被告於99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 而於同年10月29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戴維 中收受;又以傳票送達至被告前開居所,通知被告於99年12 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郵務機關以「應受送達人未受 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 」事由退回;復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傳票送達至 被告前開居所,通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 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月6 日寄 存於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被 告均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 北市○○區○○路2 段132 巷8 號6 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 99年11月19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收受;以傳票送 達至具保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21號住所,通 知具保人於99年12月1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之同 居人代為收受,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
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前往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 ,經警於100 年1 月6 日前往拘提,因被告已搬離該住所而 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固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證書、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拘票、報告書、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 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觀諸卷附之外僑居留資料,其 上記載被告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 和市○○○街69巷5 號6 樓,然聲請人未向前開居留地址送 達通知被告前開執行事項,難認業已合法通知被告,尚難認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而無當理由未到庭,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業 已逃匿,故聲請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聲請 意旨經核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