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020號
PCDM,100,聲,1020,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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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錦麗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錦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紀錦麗前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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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 │ │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9月28日 │97年11月17、20日 │97年10月1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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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機│板橋地檢98年度偵緝│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




│關年度案號 │字第1725號 │第22091號 │字第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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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6061號│99年度簡字第74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926 │
│實│ │ │ │號 │
│審├─────┼─────────┼─────────┼─────────┤
│ │判決日期 │98年8月10日 │99年9月16日 │99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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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6061號│99年度簡字第7459號│99年度簡上字第926 │
│判│ │ │ │號 │
│決├─────┼─────────┼─────────┼─────────┤
│ │確定日期 │98年9月14日 │100年2月8日 │99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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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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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併罰之數│ 否 │ 否 │ 否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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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100年度執 │板橋地檢100年度執 │
│ │第14242號 │字第1961號 │字第244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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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