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8號
PCDM,100,簡上,4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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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純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
0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純如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純如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偽造收據,持向告訴人臺北縣政府 觀光旅遊局請款,雖未得逞,然影響告訴人「一宏清潔社」 對於顧客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謂:伊確實有修理水管,並經修理水管師傅 交付8 張空白收據,只是伊拿取發票或收據從來未注意印文 ,亦不知如何分辨真偽,才會疏失誤用,但不致承擔如此重 之刑責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改為認罪之答 辯,並將取得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諒解,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執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圖己利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取得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諒解,此有該局秘書室主任 王明棣出具之信函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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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