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2行「於同日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10萬 元」應補充為「於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8 時7 分許、8 時 11分許、8 時15分許,分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10萬元」;證 據欄一(一)之「警詢及」應刪除、同欄一(三)應補充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7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910510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99 年4 月22日至99年6 月9 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 黃世彬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 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 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 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 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 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 ,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 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 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 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 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本件被告陳寶婷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 竟仍輕率相信報紙上招攬貸款業務之廣告,僅與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即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他人,且被告明知自身財 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陳 先生」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 明、美化其帳戶資料,則就「陳先生」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 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 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 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無從 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然其依接洽過程中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 代辦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 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 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 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寶婷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黃 世彬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