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659、2660、2661、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9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 張、存款送款單1 張、高正凱及劉一陽得標網頁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如山將其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用以向另案被告林秋中(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暨向被害人王俊翌、高正凱、劉一陽及黃鯤義等4 人詐取財物匯入前揭林秋中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之 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4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4 人為詐騙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被告上開行為僅止於 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使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 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所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3,77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