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77號
PCDM,100,簡,477,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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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台幣「2298 7 元」更正為「29987 元」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邱筱涵、黃鴻飛卓翠 筠等3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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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