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8號
PCDM,100,簡,448,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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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另存入林俊諺上開第一商銀 帳戶9 萬4,000 元」應補充更正為「另於99年5 月21日晚上 9 時56分許、晚上9 時59分許、晚上10時許,分別存入92,0 00元、1,000 元、1,000 元至林俊諺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共 計94,000元」;證據欄一(二)第12、13行之「況『劉經理 』於收受被告提供之駕照影本時,又豈會湊巧忽視被告僅有 1 張即將過期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應補充更正為「況 『劉經理』既係為應徵司機而與被告面試,並要求被告提供 駕照影本,是於收受被告提供之駕照影本時,自應相當重視 應徵者所持駕照之合法性及效期,又豈會湊巧忽視被告僅有 1 張即將過期之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昀錦將其子林俊諺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 告訴人林宸羽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昀錦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思正職, 竟提供其子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林宸羽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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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