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86號
PCDM,100,簡,228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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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補充「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警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屢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不佳,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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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