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1號
TNHM,106,上訴,271,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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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鴻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1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號之「○○○○○○○○」,先佯裝 購買狀挑選商品並將商品置放於收銀台時,於下午4 時41分 32秒許乘店內其他顧客均不在收銀臺附近之機會,自背包內 取出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把, 指向乙○○身側及大腿部位,並向乙○○恫稱:「姐阿!姐 啊!你看這個開下去會怎樣!不然你讓我開。」、「這開下 去會從後面出來(手指乙○○右邊大腿)」等語,隨即將上 開手槍收回背包內,乙○○因無法判斷是否為真槍,內心雖 然感到畏懼,然因甲○○之前即曾前來店內藉故索取小額金 錢,料想甲○○本次應仍僅係來藉故索錢,不會做出開槍等 過甚之事(即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乃先故作鎮定 ,回稱:「甚麼阿!你是要害我跛腳嗎?我不是怕你內!」 ,嗣甲○○再佯裝選購其他商品,最後於16時44分29秒許一 併拿往收銀台予乙○○結帳時(總計內有沐浴乳、芳香劑、 棉花棒等日常用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多元),乃趁機向乙 ○○佯以借款名義要求乙○○給付5000元,並表明願意簽發 借據予乙○○收執,乙○○明知甲○○僅係以借款名義索錢 ,然因忌憚於甲○○先前提示槍枝情景,內心仍有害怕之意 ,除未向甲○○收取上開商品價錢外,另依甲○○要求交付 3000多元現金,連同上開商品總計交付5000元財物予甲○○ ,甲○○當場則簽發借款人「林小刀」之借據交予乙○○收 執,得手離去後隔幾日再前往交付一張發票人為「林家宏」 的本票予乙○○,藉此掩飾其恐嚇取財犯行。嗣因甲○○又 於104 年9 月17日下午前往「○○○○○○○○」內竊取MP 3 播放器1 個(甲○○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乙○○因不堪一再受害而聽從警方建議,連 同本案一起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及竊盜犯行,分別經原審判處罪 刑後,被告僅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所犯竊盜犯行 經原審判刑部分業已確定,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原審移送執 行相關函稿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77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之恐嚇取財犯行審理 (檢察官仍係主張被告觸犯強盜犯行),合先敘明。二、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向「○○○○○○○○」 經營人乙○○出示玩具手槍,嗣並自乙○○處取走總計5000 元之商品及現金,嗣並填寫借據、本票交予乙○○等客觀事 實,惟辯稱:伊當日係先以電話向乙○○之配偶蘇志彬表示 要借款5000元,經蘇志彬同意後,伊才前往「○○○○○○ ○○」取款,看到只有乙○○在店內,伊有跟乙○○說要借 款,當日伊還購買商品,乙○○是扣除商品金額後,才交付 所餘之款項3000多元給伊;伊於上開時、地出示給乙○○看 的是玩具槍,因為伊向乙○○說有向朋友拿了1 把槍,乙○ ○叫伊拿出來看看,伊就拿出來詢問乙○○像不像真槍,並 非想要藉著亮槍恐嚇乙○○交付財物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亮槍後,從監視錄影帶觀察乙○○後續的反應,可知乙 ○○並未因此感到畏懼;又乙○○在原審作證時最後坦承: 「是真的以為被告會還錢,所以才交付金錢」等語,可見乙 ○○交付上開財物係因為被告開口借貸緣故,並非係因為被 告亮槍緣故,被告應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和丈夫蘇志彬均不認識被告,被告純粹是客戶,本案之前 ,剛開店營業的時候被告就有來店裡,語氣不好地索取金錢 2000元,因為當下只有伊一個人,伊為了安全,就有給被告 (原審卷第148 至149 頁)。案發當天被告先到店裡假裝買 東西,法院當庭播放監視畫面中被告塑膠袋內裝的東西大概



1500元左右,被告沒有付錢給伊,伊還要掏錢給被告3000多 元,總共5000元,因為被告有拿起槍指著伊的腿,被告說是 真的槍,伊不知道真假,被告說從伊之大腿掃射過去會貫穿 ,伊當時感覺害怕、緊張,因為害怕才給被告錢,被告會很 快把槍收起來是因為現場有客人,被告也怕人家看到(第15 0 頁);伊在交錢給被告之前,有拿一個本子出來讓被告簽 名,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老大某某某會拿錢來還,被告的意思 就是簽借據,被告就是要以這樣來逃避犯罪,也是騙的,伊 哪知道被告挑選商品之後不給錢,又跟伊要錢,伊能不讓被 告免費拿走商品嗎?事實上被告簽的也不是他的本名,是簽 「林小刀」,被告明明是用槍指著伊,事後寫借據,如果伊 到法院提告,被告就會說是借的,不是用搶的,只是鑽法律 漏洞,影片沒有聲音,但當時是被告跟伊說要寫借據,假藉 這樣得到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第 153 頁、第154 頁);影片中被告拿槍出來,後來又收進去 之後,看起來伊好像若無其事繼續在整理東西,是因為伊也 要故作鎮定,大叫也沒有用(第152 頁);是因被告拿槍出 來,伊才讓被告沒付錢就拿走那些物品,還再付給被告3000 多元(第152 頁反面);因為伊是生意人,為了不要造成困 擾,當下沒有馬上報案,但被告之後曾再度來騷擾、偷東西 ,有1 次很大聲地罵,附近鄰居打電話報警,警察來處理時 問伊要不要提告,說若是這樣一再發生,被告會再來騷擾伊 ,所以伊才提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 反面)。
㈡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104 年9 月4 日「○○○○○○○○」 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結果,被告於影片時間「16時41分32秒 至16時41分37秒間」,曾陸續做出:「(16:41:32):右 手從背包內拿出1 支狀似手槍之物指向前方,槍口對乙○○ 身側下方。(16:41:34):持續將槍口對準證人乙○○腰 部身側。(16:41:36):右手有稍微將手槍收回之舉動, 但旋即再次舉起手槍將槍口對準乙○○右邊大腿部位。(16 :41:37):快速地將手槍放入背包內」等動作,有原審及 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 本院卷第7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警卷第9 至12頁);另被告於此段期間係對乙○○陳述:「 姐阿!姐啊!你看。你看這個開下去會怎樣!不然你讓我開 。」、「這開下去會從後面出來(手指老闆娘右邊大腿)( 隨即將槍收回包包內)」,亦有本院聽聞監視畫面後所製作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內容真正之勘驗譯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頁、第123 頁、第80頁、第101 頁);另依上開勘



驗結果,亦可知自16時44分29秒許起,被告應係趁在收銀台 與乙○○結帳時,開口向乙○○說要借款5000元,雙方交談 後,乙○○於16時49分38秒許將從抽屜內拿出之現金交給被 告(原審卷第103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3頁以下);以 上在在可以佐證乙○○上開指述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先打電話向蘇志彬借5000元,蘇志彬叫伊 去「○○○○○○○○」等,伊到店裡沒有等到蘇志彬,就 向乙○○借,乙○○才交付伊總價5000元之商品及現金云云 。經查:
⒈證人蘇志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是「○○○○○○ ○○」的客人,伊之前只有在被告來店裡買東西時看過被告 1 次,被告第2 次來就向伊借錢2000元,被告說他大哥會還 ,之後來又陸續借了5 、6 次錢不還,累計約2 萬元,伊就 不借給被告了;法院當庭播放錄影帶這次,乙○○後來有跟 伊說,乙○○說被告又來了;104 年9 月4 日被告去店裡向 乙○○拿錢之前,應該沒有打電話給伊;之前伊會借錢給被 告,是因為伊開店不希望有人來鬧事等語在案(原審卷第15 8 頁正反面、第159 頁、第160 頁正反面),而明確證稱: 本案案發前被告並未以電話向伊借錢,伊更未叫被告前往店 裡面等候。
⒉其次,被告若果真要向乙○○夫婦借款,衡情其於進入店內 時,即應開口向乙○○請求,且毋庸提示槍枝予乙○○觀看 ,然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先進來挑東西,拿了 東西之後才說要借錢,而且是拿槍出來之後才說要借錢等語 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況依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進入乙○○店內後,一開始並未向乙○○開口借錢 ,而係先佯裝欲購買商品狀而前往挑選商品,然後即趁其他 客人不在收銀台之際,在收銀台拿出槍枝予乙○○觀看,之 後再佯裝去挑選商品,最後前往收銀台結帳時才向乙○○提 到借款5000元之事(原審卷第102 頁以下、本院卷第83頁以 下);再參以:被告現場交付予乙○○收執之借據,其上係 記載「林小刀」,嗣後交給乙○○收執之本票,其上係簽署 發票人為「林家宏」(警卷第8 頁扣案本票參照),均非被 告之真實姓名,加上被告迄今亦均未清償乙○○上開所謂的 「借款」等情,可見被告顯然係欲藉著提示槍枝恐嚇乙○○ ,使乙○○內心感到害怕、壓力而交付現金、財物,嗣後所 稱向乙○○所稱「借款」云云,均係為掩飾自己恐嚇取財犯 行而已。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因乙○○問伊去哪裡,伊說去找朋友 拿了一把玩具槍,乙○○說要看看,伊才將槍拿出來,槍枝



與嗣後向乙○○借錢無關云云。然查:誠如前述,乙○○原 係抱著花錢消災了事的心態,而未於案發第一時間提告,嗣 係因不堪被告屢次前來叨擾生事(例如上開竊盜案),在警 察的建議下才一併連同本案一起提告,可見乙○○並無設詞 陷害被告之動機。而被告當天若果真係因乙○○好奇被告去 哪裡拿一把玩具槍,而要求被告拿出來一起賞玩,衡情乙○ ○內心不會覺得受到恐嚇,然證人乙○○於原審均明白證稱 :伊係受到被告提示槍枝恐嚇後,內心感到害怕,才交付上 開現金、財物,伊也知道被告所稱借款是幌子,然因被告先 前已經提示槍枝恐嚇,伊才願意交付款項等語明確。其次, 觀諸現場監視影片,被告拿出槍枝給乙○○觀覽,並聲稱要 往乙○○身上發射以後,乙○○係感到意外、唐突,而對被 告稱:甚麼啊!你是要害我跛腳嗎?我不是怕妳內(本院卷 第83頁勘驗筆錄參照) ,且亦無接手把玩觀覽,以確認該手 槍是否為真槍之任何動作(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以下勘驗筆 錄參照),顯見乙○○事先並未預料被告會拿出槍枝。因此 被告辯稱:其係應乙○○要求,才拿出槍枝滿足乙○○好奇 心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依照監視錄影帶,被告提示槍枝後,乙 ○○並無懼色,依舊正常營業,店內並還有其他客人進出, 顯見乙○○未因此感到害怕,且乙○○於原審詰問時最後亦 坦承:是以為被告會還錢才交付財物等語,可見乙○○並非 因被告提示槍枝才交付錢財云云。經查:
⒈依照原審勘驗結果,乙○○發現被告持手槍比畫後,曾有狀 似喝斥被告之舉動(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結 果,乙○○當時應係陳稱:甚麼啊!你是要害我跛腳嗎?我 不是怕你內等語(本院卷第83頁) ;又被告在櫃台前提示槍 枝給乙○○觀覽時,店內雖還有其他不知情之客人在選購商 品,被告亮槍後,乙○○甚至還有為其他客人結帳(原審卷 第103 頁勘驗筆錄參照);另被告最後向乙○○佯稱借款時 ,乙○○雖狀似理直氣壯與被告討價還價(原審卷第103 頁 反面、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參照),然證人乙○○於原審 審理時就此曾證稱:(被告拿槍出來再收起來,一直到你將 錢交給被告大概隔了快10分鐘,這段時間你怎麼沒有試著去 報警?)因為我們是生意人,不要造成困擾(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被告將槍收進去以後,看起來你好像若無其事 繼續在整理東西?)那我要大叫嗎?我大叫有什麼用。店內 雖然有其他客人走進來,我也要故作鎮定(第152 頁正反面 );(你既然知道被告寫借據是想要脫罪,讓人認為他只是 要借錢,你為何還要應他的要求拿借據給他簽?)順他的意



,我怕他不高興又要跟我大小聲還是甚麼的,我也會怕(第 156 頁反面);參以:槍枝乃隨時可擊發而具有相當殺傷力 之特性,且為吾人平時不易接觸之違禁物,通常尚難僅憑肉 眼觀察即可判斷槍枝真偽,一般人若遇見他人突然持手槍朝 自己比畫,衡情乃會因害怕遭遇不測而感到恐懼,又被告亮 槍當時店內雖尚有其他不知情之顧客,乙○○當時似非全然 孤立無援,然乙○○因無法預料如其向其他顧客求救,被告 是否會狗急跳牆或做出其他不可預測的反應,為免發生風波 影響生意或傷及他人,力持鎮定而仍與被告虛與委移,最後 並抱著花錢消災之心態,明知被告所稱借款為虛,然仍依被 告之請求自抽屜拿出現金打發被告,客觀上尚無明顯悖於常 情之處。因此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乙○○表現出明顯驚慌 失措等舉止,不能認為乙○○內心並無害怕之意。 ⒉至於原審最後追問乙○○:「你當時到底是因為害怕才把錢 拿給被告,還是真的以為他會還你錢?」,乙○○雖答稱: 應該是以為他會還我錢(原審卷第157 頁),然每個人做事 的動機,本來就不限於僅有一種,可能摻雜多種成分的動機 ,乙○○於原審訊問過程中,已一而再三強調其係因為被告 亮槍之後,內心會感到害怕,明知被告係以借錢為幌子,然 忌憚於被告身上有槍,因為害怕才給錢,希望花錢了事等情 ,已如前述,至於乙○○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交付財物及 現金給被告時,內心仍期待被告以後能夠還錢而已,此僅係 其內心交付錢財併存之動機,尚不得以此認為當時係真心借 款予被告,而非受被告恐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㈥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槍恫嚇乙○○,係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 ○○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應屬強盜犯行等語。惟 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 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 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使被害人 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 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 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 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 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監視影片時間16時41分32秒至16時41分37 秒持手槍朝乙○○比畫之過程,前後歷時僅約5 秒,乙○○ 嗣後仍陸續與被告交談,其間亦偶有客人往來,迄至影片時



間16時49分38秒起,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前開 勘驗筆錄可資查考(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 105 頁反面),以此客觀情形觀之,被告持手槍朝向乙○○ 之時間尚屬短暫,僅係使乙○○知悉其持有手槍而生畏懼之 感,並非始終使乙○○置於槍口之下,且此時「○○○○○ ○○○」復處於開店營業中,隨時有客人往來之狀況,乙○ ○尚非全無向其他客人求援或私下要求其他客人報警之機會 ,自難認被告持槍出言恫嚇之舉動已達到完全壓抑乙○○之 意思自由,而至使乙○○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強盜犯行, 容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 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尚有未合,惟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審 理之。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照,其於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每天都會服用衛生福利部○○醫院( 開立之安眠藥,藥效發作時伊都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起主訴有失眠症狀,而至○○醫院精神 科就診取藥治療,以FM2 藥物治療其失眠症狀,迄今陸續治 療中,最近1 次就診日為105 年2 月19日乙節,有○○醫院 105 年5 月10日○○醫行字第1050000281號函暨病歷資料存 卷可憑(原審卷第38頁至第6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曾服 用安眠藥物等語,固非無據;惟學理上服用FM2 或其他類似 鎮靜安眠劑雖可能產生反而未入睡等不適當反應,但病歷上 未見被告有此反應之相關記載乙情,亦有前揭函覆結果可資 參佐(原審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物,不 知道自己做了何事云云,即難逕予憑採。
⒉又經原審囑託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受其所罹患病症或所服藥物影響 乙事進行鑑定,由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學業、社會經驗、工



作及物質使用等發展史、親族關係資料、精神狀態檢查、理 學與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結果進行判斷後,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自述近幾年因犯罪出入監所,有經濟問題,並 肩負照顧母親之責,在壓力下出現情緒低落、長期失眠、負 面思考、偶有自殺意念等等憂鬱症狀,而持續至今;其大多 於新營醫院精神科治療,據新營醫院病歷所載,使用藥物為 Rivotril、Modipanol 及Lendormin ,均屬助眠藥物,但被 告服藥狀況不規則,自述偶有多吃藥之情形,此次心理衡鑑 中貝式憂鬱量表顯示有明顯憂鬱傾向,評估被告應符合憂鬱 症及慢性失眠之診斷。針對本件案情,被告表示自己在案發 當時因藥物影響,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不清楚自己做了什 麼;因被告服用之藥物為苯二氮平類(Benz odiazepine ) 之鎮靜助眠藥物,就藥理上確有短期造成前行性失憶之可能 ,然該等藥物造成記憶缺損之作用機轉,類似酒精過量後之 酩酊狀態,依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之「司法精神醫學手冊 」所述,酩酊之失憶乃記憶沒有駐存,而非提取困難,故若 是此類藥物造成之失憶,應該有證據顯示被告從未描述過本 案之行為。而據此次鑑定過程中被告所述,其能描述於案發 當天騎車至「○○○○○○○○」係為向約好的老闆借錢, 亦能描述案發過程中諸多細節,與警詢筆錄所載亦大致相合 ;則被告能敘述事前的動機、事件中的細節及事後的想法, 但又聲稱案發期間其意識不清楚,所述失憶之狀況與上述藥 物造成之失憶本質上並不相符。另經查閱新營醫院病歷記載 以及該院回函,雖藥理上助眠藥物可能造成意識影響等不適 當反應,亦從未見被告有發生相關症狀之記載。另被告之智 能測驗分數縱介於邊緣到輕微障礙之間,然觀察其生活功能 和表達能力似高於測驗表現,測驗結果可能受到過去學業成 就、情緒低落,及測驗當日被告注意力較不能集中、較不積 極等因素影響,故評估被告智力至少在邊緣智能或更高,未 達智能障礙之程度,腦波檢查結果亦為正常。從而,綜觀被 告當日之行為表現、鑑定時對事件之描述、病歷文獻以及相 關衡鑑報告,被告應符合憂鬱症及睡眠障礙診斷,惟目前無 證據顯示其在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05 年11月16日( 105 )惠醫字第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119 至131 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精神鑑定機關本 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參之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能陳述案發當日因何緣故前往乙○



○夫婦開設的商店,及在店內的活動情形,並為上開主張為 自己辯護,言語明確、表達正常,益證被告並無失憶或意識 不清之情形,其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異 常,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前案 紀錄(原審卷第14頁被告相關前案判決參照),仍不知謹慎 言行,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恐嚇手法獲 取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侵害乙○○之財產權,同時造成乙 ○○心理上之陰影及不安全感,間接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 害,不宜寬貸,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乙○○所受之財 產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 扶養年已60多歲之父、母,曾在加油站打工及從事保全人員 工作,家中經濟來源賴其打零工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恐嚇乙○ ○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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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