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琪山
張富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琪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筆記型電腦伍臺、桌上型電腦貳臺、當期簽單壹疊、前期簽單壹疊、帳冊壹疊、簽注參考資料壹疊、液晶螢幕肆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張富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計算機陸臺、筆記型電腦伍臺、桌上型電腦貳臺、當期簽單壹疊、前期簽單壹疊、帳冊壹疊、簽注參考資料壹疊、液晶螢幕肆臺、監視器壹臺、鏡頭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核被告葉琪山、張富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葉琪山、張富忠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葉琪山、張富忠分別自民國99年4 、5 月間某日起及自同年 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 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葉琪山、張富忠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葉琪山、張富忠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葉琪山、張富忠經營六 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葉琪山係主要經營者,被告張富忠則僅係受僱 工作,角色較為次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 機7 臺、計算機6 臺、筆記型電腦5 臺、桌上型電腦2 臺、 當期簽單1 疊、前期簽單1 疊、帳冊1 疊、簽注參考資料1 疊、液晶螢幕4 臺、監視器1 臺、鏡頭1 個,均係被告葉琪 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琪山、張富忠供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