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㈠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許明 德(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零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三三號附近路旁,所交付辛○○○所有、車牌號 碼B五─五八七六號(引擎號碼VA─AM二七一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許 明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巷口竊取後, 改懸掛車牌號碼A四─九○三九號之車牌(該車牌係丁○○(車主登記其配偶陳 春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六○號 前失竊),乃屬贓物,仍加以收受並供己使用。㈡己○○甫滿十八歲,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某時,在台中市○○區 ○○路四段六八八號附近,竊取癸○○持有(車主登記其胞姐廖金蘭)車牌號碼 X九─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⑵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佑民醫院」旁,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連續竊取廖勝城持有(車主登記其母親丙○○ )、車牌號碼九H—八七五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早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 許,即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段四○六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該處),得手 後將九H—八七五六號車牌丟棄並改懸掛上開竊得之X九─八○九三號車牌。⑶ 又承上概括犯意並夥同許明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 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七路路口,連續竊取古峻杰(車主登記其 母親黃素苑)持有、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二人使用 ,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己○○搭乘由許明德駕駛上揭竊得車牌號 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三三號後方 產業道路上,欲駕駛其自行竊得停放該處改懸掛車牌號碼X九─八○九三號(即 原車牌號碼九H—八七五六號)之贓車離開時,遭據報到場埋伏之南投縣警察局 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甲○○、壬○○當場查獲並出示員警身分攔檢盤查,詎 己○○為求順利脫逃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贓車以倒車衝撞員 警所駕駛車牌號碼RD—六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對於依法令執行公務之
警員當場施以強暴,致警員甲○○、壬○○二人手部受有挫傷且前揭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合力將己○ ○逮捕,並在該產業道路路口處查獲乙○○駕駛前開收受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戊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明德則趁機脫逃。⑷詎己○○經移送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竟承上概括犯意復夥同許明德共同基於犯 意聯絡,再連續於同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號 前,由許明德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 支,撬開庚○○所有、車牌號碼X九—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 己○○則在旁把風,甫自車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硬幣得手之際,經巡邏 員警當場發現並將己○○逮捕,許明德則持竊得財物及行竊工具六角扳手一支伺 機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許明德所交付者係 贓車云云;訊之被告己○○雖就右開竊盜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衝撞警車云云。惟查:㈠右揭被 告己○○所坦承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勝城、吳榮洲、癸○○、古峻杰及庚 ○○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三紙、南投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右揭事實⑷部分 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㈡被告 乙○○明知許明德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係許明德竊取之贓車仍加以收受一情,業 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 姊夫乙○○知悉許明德所交付之車輛係贓車等語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於警 訊及本院調查中、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參,衡情被告己○○當 無設詞誣陷其姊夫即被告乙○○之理,足見被告乙○○於警、偵中之自白,較堪 採信,其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被告己○○以駕車衝撞偵防車 之方式妨害公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認:「(問:九月三十日為何 開車撞警車?)因會怕,警察埋伏在那裡,要開槍,我害怕,才想開車走,才去 撞到警車。‧‧‧(問:警方到現場有表明身分?)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三四九四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甲○○、壬○○於本 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報告一紙附卷足佐,被告己○○事 後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明知許明德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仍加以收受供己使用,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駕車衝撞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其右揭事實⑴、⑶(竊盜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六角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其右揭事實⑵、⑷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右揭⑵部分竊 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許明德就右揭⑶、⑷部分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且有共犯參與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右揭⑷部分之竊盜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 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 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 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之危 害、收受贓車供代步工具使用;被告己○○正值青年,未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於查獲後交保期間再行犯罪,其犯罪次數之多寡,另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被 告乙○○飾詞否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末查,被告己○○與共犯許明德所攜帶供右揭⑵、⑷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六 角扳手二支,雖據被告己○○供承:分別為伊與許明德所有等語不諱,然前者未 據扣案(參見本院卷附警員壬○○所製作報告書),後者為共犯許明德攜帶逃脫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劉 敏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