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佰壹拾貳顆、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10行所載之「象棋4 副(共 132 顆)」應更正為「象棋2 副(共112 顆)」外,其餘犯 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一)被告羅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陳張月珠及李聰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賭客鄭良發、林黃金鳳、黃許盡妹、吳陳 珍、游 、許明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
(六)扣案之象棋112 顆、骰子4 顆、抽頭金180 元、賭資5,07 0 元。
三、核被告羅婉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經營規模不 大,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12 顆、骰子4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 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80 元,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5,070 元 ,係在場賭博之賭客鄭良發等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