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11號
PCDM,100,簡,2111,201103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基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99年5 、6 月 份左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 巷12號住處內施用 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8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8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 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基瑲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