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92號
TCEV,106,中簡,139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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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陳彥吉
被   告 胡秋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5日13時4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M6-553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芬園鄉大彰路由西向東往南投方向,行經大彰路與員草路路 口欲右轉往員林方向行駛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如 下之金額:①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萬7600 元。② 交通費:2,260元。③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為 15 萬986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986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13時42分許,駕駛 M6-55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路口時,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至系爭機車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 3萬76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 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機 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就 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M6-5530號自用小 客車時,侵害原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 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M6-55 3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與員草路路口時 ,自後撞及系爭機車,致該車毀損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 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當時我駕駛A 車自小客車( M6-5530)由大彰路彰化方向預右轉往員林方向行駛,本來 等待紅燈變為綠燈時,有一部未打右方向燈之自小客車速度 很快右轉,造成我車在大彰路與員草路口不慎與B 車普重機 車(097-NSU)發生碰撞,造成對方車輛右側車身有擦痕。 當時我要等待紅燈,有一部自小客車本來停在我車後方,紅 燈變為綠燈準備起步時,後方自小客車超我車又未打右方向 燈,以很快速度右轉員林方向,讓我車在大彰路與員草路口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之普重機,當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 語,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明:「當時我駕駛B車普重機車( 097-NSU)由大彰路往彰化方向往南投方向行駛,在大彰路 與員草路口不慎遭後方A車自小客車(M6-5530 )發生碰撞 ,造成我車輛右側車身有擦痕。當時我要等待紅綠燈,紅燈 變為綠燈準備起步時,遭後方追撞,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第 一次是撞到我車子左後車牌處,造成我車輛車牌變型、右側 車身擦痕、排氣管防燙蓋擦痕。」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 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 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有無車輛行駛通過,致撞及適行經該處停等紅 燈之系爭機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
(一)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 3萬7600 元,皆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諸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系爭機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直至105年 11 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3月又25日 ,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 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60元【計算方式:3 7,600×(1-9/10)=3,7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3,76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乃原 告作為通勤上下班使用,其修車期間需支出計程車代步費 2,260 元。參酌,卷附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認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105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 上班日為4日,自原告住處至公司來回8次共計2,260 元,



確有必要,亦屬本件車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 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民法第195 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損 害者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即財產權之一,非屬人格權) ,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未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6,020元(即3,760+2,260 =6,020 )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0 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洵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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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