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6 行之「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號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將其於同日在元大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至新竹貨運三重營業所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同欄一倒數 第6 行及倒數第2 行之「至詹勳文上開帳戶」後均應補充「 ,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欄(五)「報紙影印1 紙。」應 補充為「證人李柏逸所提供刊登申辦貸款廣告之報紙影本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信用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 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 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 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 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 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 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原先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 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 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 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 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銀行 撥入之款項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提領一空之狀況,被告亦 無法領取款項使用,顯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於偵
查中亦自承之前曾向銀行詢問申辦貸款等事宜,當知悉銀 行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流程,仍輕率相信僅以電話聯絡招 攬貸款業務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述 之貸款方式,即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 給他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被告明知自身 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取得銀行貸款,然 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此情況下,竟 允諾並要求其交付款項,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 ,則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使 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自不得 諉為不知。
(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 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 ,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 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 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代辦貸款而交付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依接洽過程中之諸多違背 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之 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 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 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詹勳文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 被害人李柏逸、告訴人林麗芬、被害人陳建宇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 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取得被告交付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李柏逸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李柏逸陷於錯誤而請求告訴人林麗芬、被害人 陳建宇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正犯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 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 衡其素行、告訴人林麗芬及被害人陳建宇分別所生損害數額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