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認定被告徐誌輝本件犯 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 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 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 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 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 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 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 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前,即將上 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以, 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 可能。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且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 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 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 9 ,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 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 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 知,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 。復佐以99年12月2 日後,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所 申請開立帳戶中之存入、支出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旋即遭提領,此觀被告帳戶之歷史對帳單乙份即明, 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從而,被告應係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 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與常理有違,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徐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 害人邊禹豪及呂學丞2 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