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984號
PCDM,100,簡,1984,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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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再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再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莊分局丹鳳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再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 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 為。再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17 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 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 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非長,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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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