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乾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乾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蕭乾村於 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可用以割開商品包裝,刀刃鋒利,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於大賣場內行竊,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 支, 係拿取自賣場內一節,已據證人許孝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是該美工刀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