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議
周平興
陳金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鈴議、周平興、陳金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之「共同 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同欄一 最末行「賭資共計250 元」應更正為「賭資共計700 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鈴議、周平興、陳金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檳榔攤內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暨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可得利益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賭資700 元,分別係被告4 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