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8 行安非他命均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 包(共淨重1.35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1.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 餘淨重1.2578公克)、吸食器1 組」、證據㈡第2 、3 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㈢「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2 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 淨重1.2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578公克) 、吸食器1 組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065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578公克),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