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36號
PCDM,100,簡,1836,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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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新竹縣關 係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應更正為:「至新竹縣 關西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證據(二):「臺 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 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通 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教育召集令送 達照片2 張」應更正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 通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 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 交付通知送達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 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 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 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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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