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5號
NTDM,90,易,435,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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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庚○○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南投縣水里鄉○○○○○段「祥峰砂石場」之負責 人,明知河川公地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不得擅自挖取載運,竟夥同被告庚○○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 南投縣水里鄉○○○○○段(即水里高職前),由被告乙○○在河床入口處擔任 把風,並以無線電對講機(頻道均為一五三‧八九)作為與被告庚○○互傳訊息 之工具,對於被告戊○○庚○○之行為資以助力,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 駛挖土機二部,竊取上開河段行水區內長、寬度各約八十公尺、深度約二公尺, 計約一萬二千八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砂石,得手後並將所竊取之砂石堆置於祥峰砂 石場旁,並以該砂石場作為盜取砂石之掩護。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二部及無線電對講機二台,因認被告三人 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已於九十年一月 間將「祥峰砂石場」頂讓予丙○○,本案查獲時伊並非砂石場負責人,庚○○



人是否盜採砂石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現場查扣之挖土機係伊準備出 售予丁○○,已擺放該處三天。然因丁○○表示人手不夠遂委託伊代尋挖土機司 機,伊原先詢問乙○○有無意願,嗣因乙○○拒絕且轉而介紹壬○○應徵。當晚 伊係與丁○○相約帶同壬○○一同前往砂石場商談買賣及應徵工作事宜,陪同前 往之乙○○則在砂石場入口處等候,且因山區行動電話通訊不良,遂請乙○○將 無線電頻率調至同一頻道方便聯絡等語;被告乙○○辯稱:因庚○○所介紹之工 作於夜間需住宿在砂石場工寮,伊無法配合,遂介紹壬○○應徵,當天僅依約搭 載壬○○與庚○○碰面,並在砂石場入口處等候,並非從事盜採砂石之把風工作 等語。經查:
㈠本件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李銘龍紀魯明鄭右忠及辛○ ○四名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接獲線報前往取締,約於同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到達南投縣水里鄉○○○○○段河川公地行水區之河床入口處時,首先在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KB—八六四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乙○○,並因被告乙 ○○供稱係因受被告庚○○安排應徵工作等語,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四 十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甫自前揭河川公地行水區河床內駕駛吉普車搭載壬○○ 駛出之被告庚○○,且於被告庚○○乙○○身上分別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二台( 頻道均為「一五三‧八九」),李銘龍等四名警員隨即循線在上開河床上發現挖 土機(CAT三○○BL型)二部,並偕同據報前往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 (下稱第四河川局)人員己○○會勘現場,發現挖土機尚有餘溫,嗣經測量結果 ,現場遭挖取砂石所形成之河床坑洞長、寬度各約八十公尺、深度約二公尺,共 計遭挖取約一萬二千八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砂石,現場並有砂石堆置等情形,業據 證人即警員李銘龍紀魯明、辛○○及第四河川局人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綦詳,並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表、盜採砂石案現場圖、繪有盜 採範圍河川公地地籍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復有挖土機二部扣案 可佐。又本件現場查獲被告三人之時點應係二十一時至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之間( 參見偵查卷二十頁背面警訊筆錄及第二十二頁警員所製作簽呈),至集集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時間(即同日二十三時許),應係誤載,先予敘明。 ㈡然查,被告戊○○原係在上開河川公地行水區內經營「祥峰砂石場」,嗣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將砂石場經營權出賣(即俗稱之頂讓)予實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丙○○,並未再行過問砂石場經營事宜一情,業據被告戊○○供稱在卷,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南投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可參,參酌被告戊○○係因疑為「祥峰砂石場 」負責人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非遭員警現場查獲,且被告庚○○供稱:伊係 前往與丁○○接洽挖土機買賣等語,被告乙○○則供稱:伊透過庚○○介紹挖土 機駕駛之工作,然不清楚砂石場之老闆為何人等語,足徵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堪認 被告戊○○與本件疑似盜採砂石案件有何顯著合理之關連性,其罪嫌殊難認定, 要屬無疑。
㈢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庚○○辯稱:伊係與丁○○約定洽談挖土機買賣等事宜前往查獲現場云云



,然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雲林地區砂石場之員工,庚○○係提 供該公司重型機械設備之固定廠商,而伊公司老闆雖打算與他人合夥在南投地區 投資砂石場,然伊並未參與此項業務拓展。伊雖於八、九年前與庚○○曾有挖土 機買賣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今年二月間有打電話詢問伊有無買受挖土機意願, 然伊並未答應,亦無進一步請庚○○代尋挖土機司機等語核未相符,是被告庚○ ○所辯,尚難採信。且證人丙○○證稱:伊自戊○○處頂讓砂石場後,因時值砂 石禁採期,並無砂石原料可購買,故砂石場始終處於停工狀態等語明確,是以, 「祥峰砂石場」既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該處顯無僱請司機駕駛挖土機從事相關 營業項目(如整理合法採買之砂石原料)之必要,益見被告庚○○所辯其與丁○ ○約談挖土機買賣乙節,顯非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行為之既遂、未遂及預備, 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行為人之舉動究該當於犯罪之何種階段,端視個案 而論,惟所謂著手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基於其主觀認識,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若僅係著手行為前之準備行動,仍屬預備行為, 且刑法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者,其行為自屬不罰。被告乙○○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供稱:伊與庚○○本於查獲前一日(即九月二十日)晚間相約在同一地 點商談應徵工作事宜,然伊等候一夜至翌日清晨四時許,庚○○均未到場,隔天 晚間伊則介紹並搭載壬○○前往查獲現場應徵,雙方碰面後,庚○○即將壬○○ 載往砂石場區內,並請伊將無線電調至同一頻道以方便聯絡,並要求伊在入口處 等候等語,核與證人壬○○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因乙○○介紹伊替庚○○駕駛 挖土機,遂於查獲當晚由乙○○搭載自雲林前來水里,與庚○○碰面後,伊則改 搭庚○○車輛進入砂石場河床,並在廠區內繞行三圈,車輛行進間庚○○向伊表 示,工作性質為夜間駕駛挖土機搬運砂石裝車,工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 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被告自承:現場停放之挖土機二部為其所有等語不諱, 堪認壬○○及被告乙○○均係被告庚○○自行僱用駕駛挖土機預備供盜採砂石之 用至明。然證人壬○○證稱:伊當晚並未駕駛挖土機等語明確,復依現場照片( 係查獲翌日上午拍攝)所示,查獲現場之河床區域空曠荒涼,入夜後四周必然極 為寂靜,如被告庚○○及壬○○確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查獲當天深夜 駕駛挖土機盜採砂石乙節屬實,則在場埋伏之警員李銘龍等人豈有未發現任何不 尋常異狀(如機械運轉所生巨大聲響)之理?參酌卷附照片所示遭盜採之河床範 圍甚廣,所得砂石亦達一萬二千八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相當數量(參見偵查卷第三 ○頁至第三三頁),衡情尚非於短暫之一、二小時內,僅賴挖土機二部得以獨立 作業完成,又員警於當晚埋伏砂石場入口處之過程,除被告三人外,並未發現其 他可疑之人士或車輛進出,尚無從徒以證人李銘龍、己○○證稱:扣案之挖土機 引擎留有餘溫等語,遽認被告庚○○等人於查獲當晚確有駕駛挖土機實施盜採之 犯行。綜合現存卷證資料以觀,被告庚○○於本件查獲當天,係帶同欲僱請擔任 挖土機司機從事盜採砂石工作之壬○○熟悉環境,並由被告乙○○在場把風,固 屬無疑,然此僅係竊盜行為之預備階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 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被告庚 ○○、乙○○所涉竊盜預備之行為法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依 法自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扣案之挖土機二部係被告庚○○所有,無



線電對講機二部分別係被告庚○○乙○○所有,自應發還上開被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周玉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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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