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⑴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 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 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 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 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 是否願貸款予被告,僅與被告之個人資力、償債能力有關, 內無存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具備任何徵信之效用, 被告蔡光耀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 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 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 人代辦。再者,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 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 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 其擅將其妻黃敏慧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有容認其帳 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其情甚為灼然,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⑵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 家金融機構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黃新龍、何若媞 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 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