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李瀠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李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元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李瀠德前有賭博前科,兼衡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