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霖
張程傑
陳怡菁
陳惠兒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霖、張程傑、陳怡菁、陳惠兒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補充:「 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炳霖、張程傑、陳怡菁、陳惠兒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爰審酌被告4 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 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 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共52張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55 元屬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