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98號
PCDM,100,簡,1498,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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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金花」、「陳滄能」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附表一編號3關於「偽造『林金』之署押2枚。共15,529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林金花』之署押2枚。共3,8 15元」;編號5關於「在申請書偽簽『林金花』之署押3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申請書偽簽『林金花』之署押2 枚」。
(二)附表二編號1關於「在申請書偽簽『陳滄能』之署押3枚 」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申請書偽簽『陳滄能』之署押2 枚」。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 )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 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 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 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滄智以「林金花」、「陳滄能」之名義, 偽造不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向威寶公司、和信公司及臺哥 大公司行使,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共7枚供其使用,並接續利用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卡撥打電話,以此分別詐得如附表積欠費用 所示金額之電信服務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7枚),及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偽 造「林金花」、「陳滄能」之署押及盜用「林金花」印章持 以蓋用後,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及 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 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 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威寶公司、和 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影 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其所 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詐 取行動電話SIM 卡共7 枚,未扣案,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 卡仍存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威寶公司、和信公 司及臺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金花」、「 陳滄能」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或盜用印章持之蓋 用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服務申請書已經由被告交付威寶公司、和 信公司及臺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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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