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39號
PCDM,100,簡,1439,201103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1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 之成年人」。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小段第1行關於「於99年9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9月17日20時許」;第四小段 第1行關於「東森購物臺客服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 森森購物台客服小姐」。
二、核被告黃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昱親、楊雅萍、王文 楷及高潘美等4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