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73號
PCDM,100,簡,1373,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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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桂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桂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桂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宣告執行 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 念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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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