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蒼棟
江宗達
林高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蒼棟、江宗達、林高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蒼棟、江宗達、林高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 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400 元, 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