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99號
PCDM,100,簡,119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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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93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浩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浩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路2 段2 號1 樓前,以徒手竊取「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公司)所有之車號BBP-118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隨即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報案人何宜岱遲至98年9 月 6 日下午6 時30分許始報失竊),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其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03 號前之際,為當時在該處路口執勤之警員辜瓊妮攔下進行盤 檢,此間經警員辜瓊妮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舉發,並將其所騎乘機車查扣移置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 ,之後則因該輛機車逾期未領回遭到拍賣,由「金協連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連公司)於99年5 月20日連同其 他車輛標購取得,並進一步準備辦理讓渡出口之時,為執行 查證作業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發覺該 機車實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 據:
(一)被告楊浩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辜瓊妮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份;
(三)證人即金協連公司土城店店長林志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9年9 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09934606200 號函、變賣財 物契約、收款收據、依法拍賣逾期未領回代保管車輛預 估清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又 係利用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路邊而未附加防盜鎖之機會,竊 取他人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漠視他人合法財產權 益,惡性非輕,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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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