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信
蘇裕善
方寶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93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裕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寶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為成年人,理應深知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處理紛爭,詎渠等捨此不為,反糾眾於深夜為本件傷害及 毀損等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屬可議,使用手段 具相當之危險性,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等 人犯後仍飾詞強辯,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裕善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