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77號
PCDM,100,簡,1177,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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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秀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張子鎰部分補充:「依指示於翌日(即 21日)13時02分許,以楊朝淯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 1 千元至上開帳戶」;
⑵證據部分補充:「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傅秀珍雖因應徵工作而與自稱『吳運 國』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惟對『吳運國』何以能介紹工作 ?其真實姓名為何?介紹何種工作?上班地點?工作性質等 ,均一無所悉,僅因對方表示需要帳戶供顧客下注賭博,即 將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其金融 機構帳戶將供作犯罪人頭使用,已難諉為不知,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 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傅秀珍 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 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柯心怡張文翰陳珮珊、張子鎰、梁耕維等 5 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柯心怡等5 人為詐騙行為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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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