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 告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治榮及吳昇峰2 人,乃侵 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 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