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本件被告陳能雄雖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上確載明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 惟被告是否有責任能力而得施以刑罰制裁,仍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鹼性電池16粒未至櫃臺結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查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即統一便利商店店長周明照指述 情節相符;復由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竊取該物後神 情自若,並持手機廣告單向結帳櫃臺店員詢問,與一般人並 無不同,此有卷附照片6 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堪認 被告行為時確實知悉架上陳列之鹼性電池16粒為店家所販售 ,如欲取得該商品,需至櫃臺結帳,然被告卻將上開鹼性電 池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 兼衡其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99 元,且業已由告訴人周明 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精神健 康狀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