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099號
PCDM,100,簡,1099,201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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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 「99年6 月20日20時許」更正為「99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佳銘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能戒 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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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