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城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郭城宏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 ,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陳柏瑋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郭城宏所為,則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刑有加 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