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
五0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德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德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九二七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五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七七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之刑 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以下二次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四月下旬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 旁之人行道上,見鄭宇茜所有、廠牌為捷安特之型號FD806 、車身號碼CA9A2460號白色腳踏車一輛未上鎖,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於一00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七號「菲尼克思美語補習班」 時,見黃秀英所有之黑色大皮包置於該補習班櫃檯後方座椅 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 內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紙鈔 七張、五十元硬幣一枚、十元硬幣五枚、黃秀英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一張)及紅包袋十個(內各裝有 一百元紙鈔一張,共計一千元),得手後欲騎乘上開腳踏車 逃離之際,為在該補習班對面購物之黃秀英發覺,乃追呼在 後,經路人李英雄、黃潤東沿路追捕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德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鄭宇茜、黃秀英、證人李英雄、 黃潤東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腳踏車客戶售後服務卡及購買 單據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八 張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共二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九二七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九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五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七七九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述之刑 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 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生 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