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98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君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所處徒刑,復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 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各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剪刀1 把,以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手法,其中,附表編號1 、2 、4 部分,竊得如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 部分,則竊盜未 遂;嗣經警採集竊嫌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述竊盜犯行時, 遺留於現場之指紋暨血跡,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維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 人詹謦維、于得河、林池能、鄭維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26502號鑑驗書、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6 月23日北縣 警鑑字第097008278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 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 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 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 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 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稱兇器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 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 石頭砸毀他人車輛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審諸被告以路 邊磚塊或石塊破壞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述自小客車車窗併進 入該等自小客車內行竊,其所持磚塊、石頭,固非「器械」
,然因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述竊盜犯行當時均攜有 未扣案剪刀且持之拆卸如附表所述汽車內之音響,足見被告 行竊所用之剪刀質地堅硬,方得持之拆卸汽車音響,是被告 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剪刀,如以之攻擊人體,在 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剪刀自具危 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3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附表編號3 所述竊盜行為之實行, 因觸動警報器尚未竊得車內音響即倉皇逃離而不遂,依刑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未遂犯,爰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3 之竊盜罪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無 益執行,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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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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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6年7月 │臺北縣蘆洲│詹謦維│攜帶未扣案剪│車牌號碼9P- │
│ │22日0時 │市(現改制│ │刀1 把,併持│9732號自小客│
│ │許 │為新北市○○ ○路邊磚塊或石│車(含車內音│
│ │ │洲區)光復│ │頭破壞車牌號│響主機) │
│ │ │路與長興路│ │碼9P-9732 號│ │
│ │ │交叉口旁 │ │自小客車車窗│ │
│ │ │ │ │後開啟車門進│ │
│ │ │ │ │入車內,再以│ │
│ │ │ │ │不詳手法將該│ │
│ │ │ │ │車駛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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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7年3月 │臺北縣中和│于得河│攜帶未扣案剪│車牌號碼0388│
│ │13日16時│市(現改制│ │刀1 把,持路│-VR號自小客 │
│ │30分許 │為新北市中│ │邊磚塊或石頭│車車內音響主│
│ │ │和區)南山│ │破壞車牌號碼│機1臺價值約 │
│ │ │路236 巷22│ │0388-VR 自小│新臺幣(下同│
│ │ │弄4 號前 │ │客車車窗後開│)10萬元 │
│ │ │ │ │啟車門,進入│ │
│ │ │ │ │車內,以前開│ │
│ │ │ │ │剪刀拆卸該車│ │
│ │ │ │ │內之音響而竊│ │
│ │ │ │ │得該音響(毀│ │
│ │ │ │ │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㈢ │97年4月 │臺北縣永和│林池能│攜帶未扣案剪│ │
│ │17日上午│市(現改制│ │刀1 把,併持│ │
│ │某時 │為新北市○○ ○路邊磚塊或石│ │
│ │ │和區)中和│ │頭破壞車牌號│ │
│ │ │路305 巷口│ │碼3216-TK 自│ │
│ │ │停車場內 │ │小客車車窗而│ │
│ │ │ │ │著手竊取財物│ │
│ │ │ │ │併進入該車內│ │
│ │ │ │ │後,持前開剪│ │
│ │ │ │ │刀拆卸該車內│ │
│ │ │ │ │音響之際,因│ │
│ │ │ │ │該車防盜器作│ │
│ │ │ │ │響,陳君豪未│ │
│ │ │ │ │竊得該車內音│ │
│ │ │ │ │響即倉皇逃離│ │
│ │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㈣ │97年6月 │臺北縣中和│鄭維政│攜帶未扣案剪│車牌號碼8998│
│ │21日15時│市(現改制│ │刀1 把,併持│-KV號自小客 │
│ │許 │為新北市○○ ○路邊磚塊或石│車車內音響價│
│ │ │和區)興南│ │頭破壞車牌號│值約10萬元 │
│ │ │路2 段347 │ │碼8998-KV 自│ │
│ │ │之1號 (北│ │小客車車窗後│ │
│ │ │一游泳池停│ │,進入該車內│ │
│ │ │車場) │ │,以前開剪刀│ │
│ │ │ │ │拆卸該車內音│ │
│ │ │ │ │響而竊得該音│ │
│ │ │ │ │響(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