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303 、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金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含前端所黏口香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含前端所黏口香糖)沒收。
事 實
一、胡金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9、20 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同)中安街85號圖書館2 樓閱覽室內,趁邱煜晟趴在桌面睡 覺之際,徒手竊取邱煜晟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435 元、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等物)、MOTOROLA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即為在旁之民眾葉承軒 發現,上前阻止胡金富離開及通知圖書館之駐衛警到場處理 ,胡金富隨即將竊得之上開皮夾丟到邱煜晟使用之桌面上, 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葉承軒恫稱:「你出去時小心一點 ,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承 軒,使葉承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臺北縣(現 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 所員警到場處理,並自胡金富所穿長褲口袋內起獲邱煜晟遭 竊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上開皮夾及行動電話均已發還邱煜 晟)。
二、胡金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4 日23時55分 許,在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同 )永利路114 巷6 號「佩鳳宮」內,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得以 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以將鐵條前 端黏著口香糖並伸入佩鳳宮香油錢箱內上下移動之方式,欲 黏取箱內現金(紙鈔)而著手竊盜,惟尚未黏得取出紙鈔即 為行經佩鳳宮之路人蕭政忠所發現而未遂。嗣蕭政忠將胡金 富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警處理,並 經警扣得上開鐵條1 支(前端黏有口香糖)。
三、案經葉承軒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胡金富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或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 邱煜晟的皮夾和手機,不知道為何該支手機會在伊褲子口袋 裡,伊只是經過邱煜晟身邊,葉承軒就說伊偷東西,伊也沒 有恐嚇葉承軒,只是叫他看清楚再講而已,伊到佩鳳宮是要 去洗臉,不是要去偷東西,伊當天到那裡時,就看到有1 根 鐵條插在香油箱裡,伊靠過去看,要把鐵條拿起來,蕭政忠 就過來說伊偷東西,那根鐵條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葉承軒、邱煜晟、熊瑋晟、蕭政忠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⒉證人葉承軒、邱煜晟、蕭政忠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邱煜晟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 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之犯行:
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承軒於警、 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正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5號中央圖書 館2 樓看書,發現被告鬼鬼祟祟在2 樓徘徊,而且有碰到伊 的椅子,伊當時衣服掛在椅子上,就直覺他可能是來偷東西 的,就有特別留意他的動作,後來伊看到被告偷被害人的皮 夾,被告並走到書架後,伊立刻衝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問伊 要幹嘛,伊問被告拿什麼東西,被告不答話,伊就把被告從 書架後帶出來,被告就將他竊取來的皮夾丟到被害男子桌上 ,矢口否認他有偷竊行為,駐衛警就報警,伊就在圖書館2 樓等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前,被告在圖書館2 樓閱覽室內對 伊恐嚇:「你出去時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伊感 覺若以後再遇到被告,將會被他傷害自身安全,伊會害怕擔
心安全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535 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5-6 、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煜晟於 警、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中和市國立圖書館2 樓閱覽室內 ,趴在桌上睡覺,沒有發現東西被偷,伊醒來時,被告被壓 在伊桌旁,伊的錢包(咖啡色皮夾)放在桌上,伊印象中錢 包本來不是放在桌上,沒有印象放哪裡,所以伊看到錢包放 桌上覺得很奇怪,就看到櫃臺小姐及葉承軒、駐衛警,伊有 聽到被告跟葉承軒講「你幹嘛抓我,出去時小心一點不要讓 我遇到」,接著派出所警員有來,要銬住被告,伊隱約有聽 到他們跟被告講「這號碼是否是你的」,接著伊要跟著去派 出所,伊要找手機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伊就趕快跟警察講, 並告知電話號碼,警察打打看,結果發現是警察從被告身上 拿出來的該支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正背面、第40頁) 相符,另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熊瑋晟亦於偵訊時證稱 :伊當天接獲通報去現場處理,到場時發現桌上皮包呈現扇 形打開樣子,丟在邱煜晟桌上,伊問被告說是否你偷的,他 否認,警方帶他去旁邊進行附帶搜索,從他身上搜到手機, 伊打邱煜晟的號碼後就響起,確實是該支手機等語(見偵一 卷第41頁),此外,復有證人邱煜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有竊取證人邱煜 晟所有之皮夾及手機,且恐嚇證人葉承軒之犯行無誤,被告 辯稱並無上開竊盜或恐嚇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⑴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證人蕭政忠於警、偵訊時 證稱:伊於99年12月4 日23時55分許,由臺北縣永和市○○ 路114 巷6 號佩鳳宮的巷道樓梯走出來,當時伊是要回家, 剛好從佩鳳宮的巷道走過,伊就看到被告手裡拿著1 根細長 的鐵條,在香油桶的缺口進進出出,應該是正在偷香油桶裡 面的錢,伊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神情緊張了一下就將鐵條 由香油桶的缺口內抽出來,鐵條上有1 團白白具有黏性的東 西,應該是口香糖,鐵條抽出來後並沒有黏有任何物品,伊 把被告手中的鐵條先拿過來,之後被告回答「沒有」,伊問 被告在偷錢嗎,被告也回答「沒有」,然後被告就一直要跟 伊要回鐵條,伊說到派出所再給他,當伊和被告走到永利路 114 巷口時,被告就說他要回廟宇拿一下東西,拿完東西後 伊和被告再次走到永利路114 巷口時,被告卻快步往永利、 林森路口方向前進,伊就趕緊拉住被告,被告一直叫伊放手 ,伊放手之後,便跟著被告走到秀朗派出所,交給警方處理
,鐵條一直在伊手上,後來也一併交給警察等語(見板橋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401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4-16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 卷〉第27-28 頁)。
⑵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99年12月5 日警、偵訊時係供稱:蕭政忠交給警察 的鐵條是伊的沒錯,當時伊到佩鳳宮是要去洗臉,洗完臉正 要刮鬍子時,不慎把刮鬍刀掉到洗手台的水孔裡面,伊想把 刮鬍刀取出,所以把揀來的鐵條黏上口香糖,要用來把刮鬍 刀取出,伊沒有把鐵條伸進去香油桶裡面云云(見偵二卷第 7 、35-36 頁);於100 年1 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伊去佩 鳳宮洗臉,有東西掉在洗頭台,是小的、鐵的東西,什麼東 西講不出來,所以伊拿鐵條前端黏著口香糖,想去黏東西云 云(見偵三卷第13頁);再於100 年3 月2 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伊那天到佩鳳宮時,就看到有1 根鐵條插在香油箱裡, 伊靠過去看,要把鐵條拿起來,蕭政忠就過來說伊偷東西, 那根鐵條不是伊的云云(見本院100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況被告與證人 蕭政忠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可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見偵二卷第8 頁),證人蕭政忠實無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蕭政忠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所辯相較之下,應以證人 蕭政忠所述較為可採,此外,並有鐵條1 支(前端黏有口香 糖)扣案及佩鳳宮、香油錢箱(樂捐箱)、鐵條照片共8 張 (見偵二卷第28-31 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於事實二部分犯 行中,被告係持鐵條1 支犯案,而鐵條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已將上開鐵條伸入佩鳳宮香油錢箱內上下移動欲黏 取紙鈔,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尚未黏得取出紙鈔即 為證人蕭政忠發現,而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 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相同,與其所為恐嚇犯行部分,亦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二部分犯行中,已 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欲,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於竊盜犯行遭告訴人葉 承軒發現後,對見義勇為之告訴人葉承軒出言恐嚇,行為實 不足取,惟被告於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 而發還被害人邱煜晟,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條1 支(含前端所黏口香糖)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 7 頁),且係供被告為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前已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