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淑玲為告訴人高林月桃之媳婦,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99年12月8 日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為 新北市鶯歌區○○○街102 號地下室,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 取生活費並阻擋其汽車之去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上前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右頰擦傷 有異物、頸部扭傷、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及掌骨骨折併腫脹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