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8號
PCDM,100,易,448,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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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11
號、第30765號、第31921號、第3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嘉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三三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許,丁嘉賓在新北市○○區○○ 街八十六號前,徒手竊取馬道君所有、放置於住家門外之捕 蚊燈壹臺,得手後旋騎乘登記於其母蔡阿烏名下之F97- 932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馬道君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嘉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共乘F97-932號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巷二十七號後方之防火巷內, 共同徒手竊取楊錫榮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梯一個及鑽木用 具八枝,得手後亦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丁嘉賓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枝(未扣案),前往新北市○ ○區○○路二段二二六巷十七弄九號住宅後方,以螺絲起子 拆卸黃詹寶蓮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洗衣機而著手竊盜,嗣自 覺拆解不易,即改以徒手扭轉方式,欲卸下同為黃詹寶蓮所 有、裝設於相同地點之熱水器,惟因聲響過大,旋為黃詹寶 蓮發覺而報警前來查緝,致未竊得任何財物。
丁嘉賓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七巷二十七號前,徒手拿取邱 阿科所有、放置於上址車庫外面之之鐵窗兩扇,得手後亦騎 乘F97-932號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惟尚未騎出前揭 巷道即因重心不穩跌倒,經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道君楊錫榮黃詹寶蓮邱阿科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阿烏於警 詢中供陳在卷,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各次竊盜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四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兩相 比較,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 二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保護 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每次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數百元 至四千元不等,此業據馬道君等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價值均非鉅大,兼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從事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一枝並未扣 案,被告復供陳:伊已忘記將該枝螺絲起子放置何處等情明 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九年十月七│如犯罪事實欄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
│ │日凌晨一時許 │所示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九十九年十一月│如犯罪事實欄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丁嘉賓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 │十三日中午十二│所示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時三十分許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九十九年十一月│如犯罪事實欄㈢│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丁嘉賓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十四日下午一時│所示 │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三十分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九十九年十一月│如犯罪事實欄㈣│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丁嘉賓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
│ │二十四日上午八│所示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四十一分許 │ │ │元折算壹日。 │
├──┴───────┴───────┴───────────┴──────────────┤
│編號一、二、四所示三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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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