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4號
PCDM,100,易,304,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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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呂振育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呂振育黃威智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哲維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鄒德福(經 本院另行審理)、呂振育黃威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0日凌晨1 時許,攜帶鄒德福 所有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為供 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1 支,由林哲維駕駛車牌號碼768-AN號 之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鄒德福呂振育黃威智,至臺北縣 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大觀 路1 段59號臺灣藝術大學前,由呂振育黃威智把風並使用 纜線絞盤,鄒德福則持上開大型剪刀進入地下電纜管道剪斷 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所有舖設於該處之190 公尺長電纜線2 條(起訴書誤 載為19公尺,應予更正),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揭營業 大貨車上離去。四人並於翌(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將上開 電纜線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9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哥」之成年 男子,林哲維鄒德福呂振育黃威智各分得現金2 萬元 、6 萬6,000 元、2,000 元、2,000 元花用。嗣經中華電信 公司工程人員賴啟成至現場勘察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大型剪刀1 支、剩餘電纜線4.4 公尺,並於鄒德福身上扣 得贓款現金9,000 元(電纜線及9,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黃威智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啟成、共同被告 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人孔管道圖1 紙、扣案 之大型剪刀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 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 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 就第1 項第6 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 本件被告所犯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竊盜罪(詳如下述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持以行竊之 大型剪刀1 支,既足以破壞電纜線,顯見此大型剪刀係屬銳 利之物,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而屬 兇器無訛。又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鄒德福共四人,均有竊盜 之犯意,且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是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 鄒德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林哲維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雖被告三人於偵查中陳稱渠等係自首到案,惟查,被告等人 於行為之際,業經現場錄影監視器拍攝渠等行竊畫面,經被 害人報警處理後,警方尋錄影監視畫面追查上開營業用大貨 車之車主,再依此循線追查本案被告,被告等人始自行至警 局說明等情,此有承辦警員陳銘峰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非於偵查機關未發現犯罪之前即自首接受裁判 自明,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林哲維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呂振育黃威智均 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三人素行非屬極劣,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纜線,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亦造成社會大眾之不便,自應予以非難;另 兼衡被告林哲維呂振育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黃威 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酌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及因此竊盜行為所獲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呂 振育、黃威智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 之大型剪刀1 支,雖為共同被告鄒德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本件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剩餘電纜線4.4 公尺及贓款現 金9,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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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