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1
42號、第3144號、99年度偵字第320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川雨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川雨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偽造印 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 月2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 執行殘刑8 月22日,於97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川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8 日某時(起 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8 日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前往陳 佳宏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 同)仁興街39巷99號3 樓住處,以上開工具毀損陳佳宏上
址住處大門門鎖,藉以侵入屋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陳佳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筆記型電腦、PSP 遊戲機、數位相機各1 臺 、胎毛筆1 盒、紀念銀幣1 組及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等物 ,得手後逃逸。嗣陳佳宏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就現場所採得飲料罐上之唾 液進行鑑定結果,發現與陳川雨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 而查悉上情。
(二)陳川雨明知車牌號碼3537-TJ 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係洪健偉於98年3 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185 巷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8年3 月28日 晚間10時30分許後至同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洪健偉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號前尋獲該車,並在遺留車內 之飲料瓶採集指紋送鑑結果,發現與陳川雨友人陳世洪及 陳川雨前女友陳淑惠之指紋相符,復依陳世洪及陳淑惠之 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川雨明知車牌號碼FLF-376 號重型機車1 部,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係王炎灯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126 巷6 之2 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99年11月28日上午6 時許,在其址設臺北 縣三重市○○街1 巷14號2 樓租屋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作為代步工具 。嗣因陳川雨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 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 號查獲, 經警查詢車輛資料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宏、洪健偉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以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川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佳宏於警詢、偵訊、告訴人洪健偉、被害人王炎灯於警 詢時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健偉女友黃依璇、證人陳世洪、 陳淑惠及謝昀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98年11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6946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55930號 、98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0980140336號鑑驗書各1 份、相片 6 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川雨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 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已增 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 字亦應 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門鎖為 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 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足參)。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拆卸告訴人陳佳宏住處鐵 門門鎖,侵入告訴人陳佳宏住處,此據告訴人陳佳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損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揆 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就 其持何工具拆卸告訴人陳佳宏住處鐵門門鎖,雖已不復記 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然其持以拆卸告訴 人陳佳宏住處鐵門之工具,既足以拆卸鐵門門鎖,必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駁回 上訴確定;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 字第22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94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確 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6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13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 8 月22日,於97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
人物品,並收受贓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重型機車之鑰匙3 支,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